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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闵行

2010-10-13 15:37:56 来源:


胡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闵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1。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1,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某某路某弄《上海某电器城某期》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人民币(下同)417,965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应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及预告登记费,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未向原告交房,原告只能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于2010年6月份前交付给原告;(二)被告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系争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三)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变更为2008年4月15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1、现因手续不全,不符合交房条件,故被告现在无法交房。2、因被告无经济能力,故现在没有办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待条件成熟时被告可以予以办理。3、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办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的付款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14天,应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中扣除相应起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胡某(签约乙方)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上海某电器城三期》某号某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417,965元;甲方定于2008年3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乙方,如逾期交付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商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甲方负责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合同登记本案手续;乙方于2007年10月31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房款417,965元。
  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417,96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房款发票。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预告登记费。
  由于被告至今未交房,亦未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按上述诉称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预告登记费收款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能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交付使用许可证,导致无法向原告交房,显然已构成违约。但上述客观原因并非被告主观意愿能够解决,在政府部门向其发证前,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交房的诉讼请求,目前不具备客观条件,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承诺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并向原告收取了预告登记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包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胡某办理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弄《上海某电器城三期》某号某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按本金417,965元计,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立琼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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