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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逾期交房,闵行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

2010-10-13 15:36:06 来源:


开发商逾期交房,闵行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三()初字第1057



  原告张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
  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5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61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闵行区××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1,026,515元。被告应于2008630日前取得大产证,在取得大产证后1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后60天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并申领小产证。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被告直至20095月尚未给原告办出小产证。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1,387元(自200911日起至2009711日止)。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的违约金截止日期明确表示为暂要求计算至2009511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6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闵行区××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03万元。甲方定于20083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2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086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取得《上海市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
  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于2008630日前取得大产证。
  200916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等。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由被告于2009226日前向原告支付至20081231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等的调解协议。
  20094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本项目“大产证”已于2009429日办出,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我公司定于200954日至同年511日签订《房屋交接书》,请于上述期间内前来我公司售楼处办理。原告接通知后,于200959日至同年511日,先后三次前往被告处欲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因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交接书上存在强迫原告接受的违背事实、有失公平的条款,而致双方未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被告至2009511日仍未给原告办出小产证,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房款发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房屋交接书》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小产证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小产证的时间为被告于2008630日前取得大产证之后的70天内(即200898日前)。现原告未能按时办理小产证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时取得大产证,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11日起至同年511日止的违约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刘某以房价款1,026,515元计,自200911日起至2009511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7.50元,由原告张某、刘某负担142.16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芳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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